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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彬:易简·变易·不易——《易》之三义哲学刍议

来源:以古喻今网 编辑:帕瓦罗蒂 时间:2025-04-04 22:44:51

在这种意义上……法学也是一门科学。

(53)把某一事物划归准X型法律概念,其依据不可能是纯粹的逻辑规则,还包括经验、情感等因素。将准置于X的前面,表示准X与X在形式上极为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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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法]亨利·柏格森:《创造进化论》,肖聿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45页。未完成的事物占据着我们的大脑。其表示行为并非旨在引起一种行为人希望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根本就没有意思可供表示。当准X已经演变成X时,要及时修改法律规定,直接使用X。(32)王利明:《法为民而治》,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29页。

第四,概念匮乏的因应策略。准X型法律概念有自己的特征组合,是一种难以描述,却又很有意思的法律概念家族。因此,我们若欲确保集体法益不被损害,则只要将累积危险量控制在集体法益所能容忍的临界值以内即可。

如果我们在少动用刑法来处罚累积危险行为的前提下,就能够将累积危险行为的累积危险量控制在集体法益所能够容忍的临界值以内,那么,此种做法自然是最好的选择。(79)参见苏芸芳:《风险预防背景下的外来物种入侵法律规制》,《资源开发与市场》2021年第3期,第274页。我们对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并不是对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等抽象事物的保护,而主要是对社会制度法益以及环境法益等对人类具有重大意义的事物的保护,其出发点依然是对人的法益的保护,这与法益论的基本理念之间完全不矛盾。(49)参见王思斌主编:《社会学教程》(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00页。

劳东燕:《风险社会与功能主义的刑法立法观》,《法学评论》2017年第6期,第25-27页。(109)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对批判立法之法益概念的检视》,陈璇译,《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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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合法的人工繁育产品更具有经济效益,以打击黑市价格。尽管关于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理念已经被普遍承认,但是,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基本原理仍然不像个人法益的刑法保护基本原理那般清晰。例如,罗克辛便将法益界定为:在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整体范围之内,有益于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或者是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者目标设定。当时的录取通知书大多只寄到学校,如果录取通知书被学校或老师拦截,不熟悉招生流程的或对自己不自信的考生未向省招生办公室和报考院校查询,那么,很有可能就无法得知录取信息。

若人们放弃沟通,则会降低人们在社会中实现自我的可能性,进而因此影响到经济活动。总之,反对观点对在原则上只有累积危险行为被普遍实施,才会侵害集体法益的观点的批判都经不起理论检验。(74)参见张凯:《法益嬗变的困境与坚守》,《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2期,第16页。(107)加之人们往往又将社会秩序公共安全之类的抽象事物作为集体法益来保护,因此,规范论者更有诘难法益论的理由。

敬力嘉:《实质预备犯语境下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的教义学重述》,《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第131页。当我们谈到个人法益时,基于高度同质的生活感受,我们很容易就联想到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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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对这种扩张刑罚范围的现象,学者们态度不一。二审法院考虑到涉案枪支的性能都只是刚刚达到刑法意义上的枪支的认定标准,且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从事经营,故将刑期改判为3年有期徒刑,缓刑3年。

进入专题: 集体法益 社会制度 自然环境 累积危险行为 。若累积危险量达到了集体法益可承受的临界值,那么,在这之后再有累积危险行为发生,集体法益就会丧失功能,即受到侵害。(63)刑法修正案中的许多法条都体现出刑法在集体法益保护上的扩张。比如,新增加的冒名顶替罪将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的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1.对集体法益还原论路径的疑问 学界中经常谈论的集体法益还原论具有两种不同的涵义:其一是价值层面的还原,即集体法益虽是一种独立的存在,但其终极目标是保护每一个主体的利益,所以在价值层面上,其仍是与个人利益相关联的法益。又如,在损害社会制度法益的情形中,由于相互联系的规范系统在发挥作用之后,一般的局部情况的突变难以使整个制度发生变化,(49)所以,单一的侵害行为通常不会影响整体制度的有效运行。

只是说,这种累积危险行为的对象毕竟是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和自然环境中的野生动物还是有所不同的,在累积的危险量上,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行为属于危险性相对轻微的类型。例如,即使被害人的身体系统的完整性并未受损,一个严重的打其耳光的行为也有可能涉嫌故意伤害罪。

过度获取地球的自然资源可能对当代人尚无重大影响,甚至可提高生活质量,但是,从长远来看,它可能会导致土地无法居住,或者对后代人的生活质量造成巨大的不良影响。(45)比如,就对环境法益功能的侵害而言,个人实施一个污染行为并不会使环境法益的功能崩溃,因为环境法益本身具有一定的承受能力。

[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如果没有文书制度,那么,人们势必需要花费更多的劳力、时间、费用来建立沟通基础。

(101)虽然多数学者都认为,针对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所实施的收购、出售行为并不会侵害刑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法益,(102)但是,持这种观点的学者都没有意识到的一个问题是,该观点存在着一个重要的前提,即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处于国家严格的管理与控制之下。(二)对集体法益犯罪的司法异化的理论矫正 对于集体法益犯罪的司法异化现象,目前已有学者主张,在集体法益的保护中嵌入个人法益因素以作为刑法保护集体法益的门槛,即所谓的集体法益还原论思维。一个污染行为只对环境法益的功能具有抽象危险,只有当若干个污染行为被持续实施时,抽象危险不断累积,才有可能会超出环境法益的承受能力而使其功能崩溃。此时,我们若仍以刑罚来禁止相关的危险行为,就属于滥用刑罚权,所以,对累积性要件的审查应格外谨慎。

粮食的数量、品质、价格显然不是个别的粮食收购行为就能够影响的,它们还会受到其他许多偶然因素的影响。(84) 在实践中,以累积效应的真实性为标准来判断某些行为应否入罪,更加具有现实意义。

(二)并非所有的累积危险行为都需要被刑事处罚 虽然为实现对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而需要处罚针对集体法益的累积危险行为,但是,为了预防对集体法益的过度保护以及更好地保障人权,并非所有的累积危险行为都需要被纳入刑事处罚范围。然而,事实是否真的像规范论者所言的,刑法对集体法益的扩张保护就意味着法益论解释功能的衰落,进而应以规范论来取代法益论呢?通过本文对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原理的分析,该问题的答案已经明了。

(20)参见王永茜:《论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环球法律评论》2013年第4期,第72-73页。(51)换言之,单就行为人的行为而言,它并无法益侵害性,行为人之所以被处以刑罚,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要为其他人的不法行为负责。

对集体法益的刑法保护在我们社会生活中所指的是对哪些事物的保护?刑法究竟如何对集体法益进行保护?这些问题都亟待理论上的进一步阐释。张明楷:《法益保护与比例原则》,《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7期,第92页。集体深夜在街头吹口哨的行为所侵害的集体法益是否有可能是本文还未曾总结概括出来的类型?对该问题的解答,还需要更加深入的具体研究。前者服务于具体的人类个体,即个人法益。

制度只有有效地运行,才能被人们所信赖,人们才愿意参与其中,也才能推动人类社会的进步。(20)如果按照这样的经验标准,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抽象事物似乎都可以被称为集体法益。

首先,我们需要结合社会经验与科学知识等多种因素来对累积危险行为的危险性要件进行综合判断。③那种认为仅通过保障个体权利便能够确保人类有尊严地生活的观点已经式微。

比如,我国《刑法》第301条第1款关于聚众淫乱罪的规定所保护的法益是什么?该问题就很难被清楚回答。(61) 综上所述,刑法若要保护集体法益,原则上就应当禁止对集体法益造成真正威胁的累积危险行为,但是,出于人权保障的考虑,又应当对累积危险行为的范围进行一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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